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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为朱某麒诉411医院、长征医院,获赔29.66万

案号:(2017)沪0109民初5990号 | 判决/鉴定时间:2018年01月30日 | 最后更新:2022年08月07日

朱某麒刚开始找法律援助律师,初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聘请专业医疗律师吕庆喜,经吕律师不懈努力,再次鉴定认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411医院存在累计放射剂量过量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获赔29.66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麒,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祥(原告之父),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某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祥、吕庆喜,被告四一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军,被告长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一一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长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要求按照45%比例承担医疗费174,681.29元、交通费38,961元、住宿费25,208元、误工费208,000元、护理费85,800元、营养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朱富豪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5.50元、朱恩详和许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70元,要求全额承担鉴定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诉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为标准计算26个月;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原告请人护理期间发生的每月护理费3,300元为标准计算2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原告实际住院和在家休养共660日,要求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告丧劳程度确定为大部分丧劳,并要求按照90%比例确定,另要求按照每年39,857元为标准各计算朱恩详和许守云两人5年的费用、计算朱富豪3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患左额叶弥散性星型细胞瘤,至被告长征医院行手术治疗,因被告长征医院在手术中未全部切除脑部肿瘤、亦未告知原告,又推荐原告至被告四一一医院施行昂贵的化疗诊治,致使原告因被告四一一医院施行的放疗剂量过量等发生眼部失明等严重损害,故认为被告四一一医院应按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承担次要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为被告长征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麒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的驾驶证信息和具备大货车营运资质证明、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原告的劳务合同及出具的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由原告自行办理社保纳税等情况证明、聘请护工的协议书和支付护理费凭证等、朱富豪的出生证明、朱某祥和许守云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和发放农村补助金证明及发放补贴的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四一一医院辩称,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认可按照XXX伤残承担次要责任30%比例与本次损害相关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复旦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眼科产生费用;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且认为原告系于2015年10月4日出现原发疾病致无法工作,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60元为标准计算45日;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45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确定原告丧劳程度为大部分,但只同意按照70%比例计算,对朱富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不认可朱恩详和许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鉴定费,同意承担7,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四一一医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住院病案等。

被告长征医院辩称,认为被告长征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并未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长征医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住院病案等。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告因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四肢抽搐2次伴意识丧失入住被告长征医院。据当地医院头颅CT提示左侧额颞叶巨大占位,肿瘤可能;有糖尿病史10余年;专科体检未见异常。入院诊断为左额颞占位、糖尿病。10月5日,头颅MRI示左额叶巨大占位,诊断左颞叶低级别胶质瘤。10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翼点额叶占位切除术。术中见肿瘤与外侧裂区血管少许粘连,大脑中动脉分支被肿瘤包裹,分离后将肿瘤切除,大小约6cm×5cm×5cm。肿瘤切除术后外侧裂区血供正常,脑组织搏动正常。术后病理诊断示“额叶占位”弥漫型星形细胞瘤(WHOII级)。术后予止血、脱水、抗炎、降血糖等治疗。10月24日,原告出院,无特殊不适主诉。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弥漫型星形细胞瘤(WHOII级)。嘱术后3周行放化疗,术后3月复查头颅MRI。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四一一医院,诉近记忆力差、阵发性遗忘,无明显头痛、头晕。经查体为神清、视力粗测正常、双眼球各方向运动无受限、视野无缺损、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力肌张力可。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胶质瘤术后,2型糖尿病。11月13日,原告经测血糖为14.2mmol/L(参考值3.6-6.1mmol/L),头颅MRI示左侧额叶胶质瘤切除术后复发表现,临近脑膜受累。当日给予左侧额叶病灶伽玛刀治疗,以50%的剂量曲线包绕病灶,周边剂量133Gy,中心剂量26Gy。自11月18日起,行直线加速器治疗,95%剂量线包绕病灶,左侧额颞叶胶质瘤术区病灶单次剂量1.8Gy,共治疗28次。期间予以胰岛素、丙戊酸钠等治疗,并监测血象。12月24日,原告出院,无特殊不适主诉。嘱随访复查。

2016年4月13日-4月16日,原告至被告长征医院急诊,诉视力下降、腹泻、走路不稳,给予甘露醇、地塞米松、米乐卡、长春西汀等应用。2016年5月19-26日,原告因行走不稳、左眼视力下降,偶伴头痛、头昏、小便次数增多再次复诊,查体示左眼视力较右眼下降。经头颅CT、MRI示左额颞叶见片状异常信号影,周围片状水肿影,左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局部右偏。再次给予甘露醇、地塞米松等治疗,治疗后头晕好转。期间多次查血糖升高,予以诺和灵控制血糖。

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及7月13日-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四一一医院静脉注射贝伐珠单抗各300mg。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因视力下降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查右眼视力眼前指数、左眼光感、瞳孔对光反射弱、眼底视盘色自、血管有鞘。眼压正常。给予弥可保及怡开口服。

2017年4月5日,原告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查右眼视力数指/20cm、左眼视力数指/20cm,双眼矫正不提高、双眼泪河窄、瞳孔圆、D=4mm、对光反射弱。

期间,原告支付复旦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费723.20元、被告四一一医院医疗费(含外购药费)31,420.58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851.50元。

初次鉴定

另,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原告朱某麒与被告四一一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5年10月12日患者因左额颞占位在上海长征医院行左侧翼点额叶占位切除术。11月13日在医方行伽玛刀治疗1次,11月18日-12月24日行直线加速器治疗28次。患者目前诉精神状态差,双眼视力差。据送鉴资料、陈述、答辩、现场体检及阅片,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依据《中国中枢神经系统胶质瘤诊断和治疗指南(2015)》,放疗是治疗低级别胶质瘤的重要手段,对年龄较大或术后有残留预后较差的患者,一致推荐术后尽早放疗。1.伽玛刀治疗:患者“左额叶弥漫型星形细胞瘤”诊断明确,在外院行手术。11月13日头颅MRI提示:左侧额叶胶质瘤切除术后残留,临近脑膜受累。医方给予肿瘤病灶伽玛刀治疗有指征,以50%的剂量曲线包绕病灶,周边剂量13Gy,中心剂量26Gy,并予甘露醇脱水治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直线加速器治疗:依据《中国中枢神经系统胶质瘤诊断和治疗指南(2015)》,脑胶质瘤术后放疗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三维适形放疗、调强放疗、间质内近距离放疗、立体定向放射外科(伽玛刀)等。医方用95%剂量线包绕病灶,左侧额颞叶胶质瘤术区病灶单次剂量1.8Gy,共治疗28次。符合《中国中枢神经系统胶质瘤诊断和治疗指南》要求的“胶质瘤放疗的总剂量为45-54Gy,分次剂量一般推荐为1.8-2.0Gy”。治疗前有告知风险:“病灶周围正常组织、颅神经受损,出现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如失语、感觉障碍、视力下降甚至失明”,患方签字。3.目前状况:患者诉头晕、口齿不清、记忆力衰退、二便失禁、视力下降等症状。现场体检:双眼瞳孔光反应基本消失,眼底视盘蜡黄色,血管呈白鞘样改变,动脉纤细,视网膜平伏。现场阅片:2016年12月头颅MRI显示肿瘤略增大但小于手术前的体积,周围脑水肿。上述症状系放射治疗延迟反应,引起视神经水肿、缺血、萎缩,属于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医方曾予贝伐珠单抗改善脑水肿。鉴定意见如下: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原告朱某麒与被告长征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5年10月12日患者因左额颞占位在医方行左侧翼点额叶占位切除术。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伽玛刀治疗1次,11月18日-12月24日行直线加速器治疗28次。患者目前诉精神状态差,双眼视力差。据送鉴资料、陈述、答辩、现场体检及阅片,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1.诊断方面:患者因四肢抽搐2次伴意识丧失入院。头颅CT、MRI均见左额叶巨大占位。术后病理诊断:“额叶占位”弥漫型星形细胞瘤(WHOII级)。故医方诊断明确。2.手术方面:患者左额叶巨大占位6cm×5cm×5cm,伴有症状,手术是首选方案。医方行左侧翼点额叶占位切除术指征明确,术式合理。术中发现肿瘤与外侧裂区血管少许粘连,大脑中动脉分支被肿瘤包裹,手术部分切除肿瘤符合临床诊疗常规。术前有详细告知风险:“术中肿瘤分离困难及切除困难,无法全切,以后有复发可能,需进一步治疗”,患方签字。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医方推荐放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患者胶质瘤位于语言、运动功能区,为了保护脑功能,残留部分肿瘤属于可接受范围。鉴定意见如下: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朱某麒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未表示异议。

再次鉴定

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原告朱某麒与被告四一一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5年10月4日,患者诊断左额颞占位入住长征医院,10月12日患者行颅内占位切除术,病理诊断示“额叶占位”弥漫型星形细胞瘤(WHOII级)。2015年11月12日,患者入住四一一医院,先后行伽马、直线加速器治疗。2016年4月及6月,患者至长征医院急诊,诉视力下降、走路不稳等不适,行甘露醇、地塞米松等治疗。2016年6月及7月,患者在四一一医院静脉注射贝伐珠单抗。此后患者在外院就诊示双眼视力严重障碍。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专家组分析认为:1.放射治疗:胶质瘤的治疗需根据病情采取综合治疗,根据患者入院时头颅MRI示左侧额叶胶质瘤切除术后复发表现,医方施行放射治疗有适应症。后续患者随访复查,影像片示术后复发的肿瘤病灶较治疗前明显缩小。施行放疗前医方对放射治疗可能的并发症及风险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治疗。2.存在过错:医方在11月13日至12月期间先后给予左侧额叶病灶伽玛刀治疗、左侧额颞叶胶质瘤术区直线加速器治疗28次,累计治疗的病灶中心剂量大于100Gy,周边剂量大于80Gy。总放射剂量过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放疗副反应发生的机率。放疗剂量过高与视神经萎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颅内肿瘤巨大,放射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的需要。即使放疗未超剂量,仍有部分病人可发生视功能损害。4.贝伐珠单抗:贝伐珠单抗的药物说明书未见有治疗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的适应症,但目前临床上部分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病人应用该药后病情有所改善。在此情况下医方应用该药物未书面告知患方,存在不足,但此不足与患者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经治疗,患者脑水肿缓解。5.伤残等级:患者经检查双眼视力严重障碍,对应XXX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四一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累计放射剂量过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双眼视力严重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原告朱某麒与被告长征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5年10月4日患者诊断左额颞占位入住长征医院,10月12日予行颅内占位切除术,病理诊断示“额叶占位”弥漫型星形细胞瘤(WHOII级)。2015年11月12日患者入住四一一医院,先后行伽马刀、直线加速器治疗。2016年4月及6月患者至长征医院急诊,诉视力下降、走路不稳等不适,行甘露醇、地塞米松等治疗。2016年6月及7月,患者在四一一医院静脉注射贝伐珠单抗。此后患者在外院就诊示双眼视力严重障碍。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及手术:根据患者术前情况(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四肢抽搐2次伴意识丧失、MRI示左额叶巨大占位),医方术前诊断左额颞占位正确,给予左侧翼点入路额颞占位切除术有适应症。术前医方对手术可能的并发症及风险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对于胶质瘤病人,在保护功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切除肿瘤,符合医疗规范。由于胶质瘤的质地特殊(与脑组织不易区别),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保证手术完全切除,需术后定期随访复查。故医方手术未能完全切除胶质瘤不违反诊疗常规。2.术后引流:颅内感染系头颅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延迟拔管将增加感染风险。患者10月12日手术,10月14日医方在前一日引流量较少的情况下拔除头部引流管,符合医疗常规。3.胶质瘤的治疗需根据病情采取综合治疗,出院时患者无神经功能障碍,医方告知后续行放化疗符合医疗常规。鉴定意见如下: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朱某麒对与被告四一一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未表示异议,对与被告长征医院的医疗损害鉴定仍表示异议,要求上海市医学会对长征医院鉴定意见进行书面答复。两被告未表示异议。

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回复函称:1、脑胶质瘤与正常组织之间没有明确分界,不少病例在肉眼下难以识别,术中要根据肿瘤质地、色泽、血供等综合判断,即使如此,也可能分不清楚,术中肉眼下肿瘤全切除,但复查CT、MR示肿瘤残余,并非少见,也是难以避免的,况且患者肿瘤巨大,累及功能区,有残留并非过错。2、作为神外医师,都知道对胶质瘤在安全和不影响功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多地切除肿瘤,患者肿瘤巨大,累及功能区,不能完全切除肿瘤也是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情形。手术中记录“肉眼全切除肿瘤”是医生在肉眼所能分辨所做的记录。3、脑手术后的切口引流一般1-2天,并非脑室引流。引流时间过长,反而增加颅内感染的机会。本例中医方拔除引流的时机符合医疗规范。

三期鉴定

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沪医损鉴(2017)22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其中四一一医院医疗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又,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站北村42栋302室。原告原系马鞍山市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劳务人员,从事货运车的驾驶员一职。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再,朱富豪系原告与其妻夏金梅之子,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朱某祥与许守云夫妇育有一子原告朱某麒,朱某祥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1日,许守云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28日,朱某祥、许守云系无生活来源人员、每人每月各领取城乡居保养老金为75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所提异议回复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两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原告和两被告医疗争议分别作出两次医疗损害鉴定,综合两次鉴定书内容分析,虽所得出鉴定意见略有不同,但其分析说明基本相似,相较之下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对患者目前存有的双眼视力严重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与两被告所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首先,确认被告长征医院从术前诊断左额颞占位正确,认为给予左侧翼点入路额颞占位切除术有适应症,术前已书面告知患方并发症和风险,认为手术中亦因脑胶质瘤与正常组织之间没有明确分界致不能完全切除肿瘤也是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情形;并认为医方在前一日引流量较少的情况下拔除头部引流管符合医疗常规,医方告知后续行放化疗亦符合医疗常规;还认为引流时间过长会增加颅内感染的机会、脑胶质瘤的治疗亦需根据病情采取综合治疗;故确认被告长征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并无医疗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其次,对被告四一一医院所行的放射治疗进行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时头颅MRI示左侧额叶胶质瘤切除术后复发表现予施行放射治疗有适应症,且经随访复查的影像片亦示术后复发的肿瘤病灶也较治疗前明显缩小;但认为医方在11月13日至12月期间施行放疗的总放射剂量过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放疗副反应发生的机率,故认为放疗剂量过高与视神经萎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认为,患者颅内肿瘤巨大,放射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的需要,即使放疗未超剂量,仍有部分病人可发生视功能损害;还认为医方应用贝伐珠单抗未书面告知患方,亦存在不足,因该药物说明书未见有治疗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的适应症,认为目前临床上部分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病人应用该药后病情确有所改善,故认为该不足与患者视力障碍并无因果关系,且经治疗,患者脑水肿又有缓解;故上海市医学会的专家依据被告四一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累计放射剂量过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双眼视力严重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评定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XXX伤残、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按照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XXX伤残、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与被告四一一医院的医疗过错相关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四一一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因在被告四一一放疗剂量过量的相关治疗和诊治视神经萎缩等相关费用,酌定为39,995.2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与其必要陪护人员因相关就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与其必要陪护人员因至外地治疗期间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在被告四一一医院相关诊疗的住院期限及伙食补助标准等,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酌定为18,867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3,450元和1,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所提朱富豪按照3年、朱某祥和许守云按照5年计算的主张,鉴于被告四一一医院辩称要求按照70%比例确定丧劳程度的意见较为恰当,再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情况,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等,酌定为139,499.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7,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诉权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予原告保留该项主张,且原告所提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主张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赔偿原告朱某麒医疗费11,998.5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5,660.10元、护理费1,03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9.85元、鉴定费7,8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赔偿原告朱某麒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麒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9.43元,减半收取3,699.71元,由原告朱某麒负担1,00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负担2,69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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