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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已婚女教师被切除左侧输卵管,丧失生育能力

案号:(2016)沪0107民初29188号 | 判决/鉴定时间:2017年01月15日 | 最后更新:2022年08月07日

案情简介

已婚女教师符某停经40多天,前往上海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就诊。

普陀区妇婴保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决定对患者实施刮宫术。刮宫后发现,诊断存在错误,患者实为宫外孕,被误诊为宫内孕。患者遂前往上海另一处医院进行后续诊疗,最终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失去生育能力。

该案先后经过静安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两次鉴定。

首次鉴定,静安区医学会认为: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告知不足,与患者被切除左侧输卵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医方无责任。

首次鉴定意见下来后,患者不服。律师经过查阅诊疗规范、指南,检索了专业文献,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研究后,认为医方确实存在过错。

在律师的建议下,患者申请提起了第二次鉴定。

第二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认为: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存在术后随访不规范的情形,导致患者错失最佳诊疗时机,最终只能选择切除左侧输卵管(失去了前期选择其他诊疗方案的可能性)。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本起医疗损害系三级丁等医疗损害(对应九级伤残)。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某某,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洁,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以下简称“普陀妇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被告普陀妇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937.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因停经40%2B天至被告处检查,并告知被告其2009年宫外孕的事实。经B超等常规检查,被告诊断为:稽留流产。8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刮宫术,但“未见明显绒毛”,宫内刮出物病理诊断:(宫腔)蜕膜样组织及A-S反应子宫内膜。8月13日,原告被长海医院以“输卵管妊娠”收治入院,同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术中发现盆腔暗红色积血及凝血块约1600ml,左侧输卵管切除。被告将原告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并实施人工流产,使得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的后果。双方的医疗争议亦经过区、市两级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的鉴定确定本例构成医疗损害,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害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符某某提供证据如下: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验报告单、刮宫手术知情同意书及耗材使用同意书、心电图报告单、彩超报告、长海医院相关病史资料、检验综合报告单(2015.9.13)、原告身份信息、医疗费补打发票、聘用合同、税单、收入证明、平均工资收入申报表、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普陀妇保院辩称,患者在被告医院就诊情况属实。宫外孕并非医院造成,即便医院当时检查出来宫外孕,后果都是左侧输卵管切除。根据原告的情况,早期诊断有难度,但被告不存在误诊。区、市两级鉴定,一种意见是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一种意见是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次责,说明专家对本案存在意见分歧,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普陀妇保院无证据提供。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8月1日,原告因停经40%2B天(末次月经6月20日),要求人流至被告处就诊,外院尿检阳性,孕产史2-0-1-2,2009年宫外孕,2011年、2014年刮宫产,2014年剖宫产哺乳至今。妇检,诊断:稽留流产。处理:B超示宫内囊性结构(无回声区大小35mm*18mm*25mm,内未见卵黄囊结构及胚芽样中回声),请结合临床。血β-HCG3837.05miu/ml。8月7日,原告在B超引导下行刮宫术。刮宫术记录:子宫前位,宫体大小孕6周,宫腔深度9cm,吸出组织20ml,出血30ml,未见明显绒毛,吸出组织送病理,术后十天看报告,随访血β-HCG,7天一次,腹痛及出血多随访。8月10日出具病理报告:肉眼所见灰白色组织一堆,共大小4*4*1.5cm;病理诊断:(宫腔)蜕膜样组织及A-S反应子宫内膜。2015年8月13日,原告因清宫术后6天,下腹痛1天至长海医院急诊,查体,超声:腹盆腔积液5.1cm,左侧附件区不均质回声。行后穹隆穿刺抽出不凝血5ml。考虑输卵管妊娠,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盆腔暗红色积血及凝血块约1600ml,左侧输卵管狭长扭曲,峡部见一直径3cm包块,表面有一1.5cm坡口,活动性出血,考虑左侧输卵管无保留价值,遂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患者有休克表现,给予输血800ml。术后病理: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可见绒毛。8月16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型)。因各方当事人就医疗争议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普陀妇保院在对符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并明确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沪静医损鉴[2016]00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符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
2、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存在告知不足的欠缺,但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故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原告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6]2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1.初步诊断及刮宫术: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初步诊断“稽留流产”行刮宫术有手术指征。
2.术后处理:8月7日患者在B超引导下行刮宫术,未见明显绒毛,吸出组织送病理,医方嘱患者“术后十天看报告,随访血β-HCG,7天一次,腹痛及出血多随访”。此型刮宫术未见明显绒毛的病人不能排除异味妊娠的可能性,医方对此未引起重视,对患者未按诊疗常规给予留院观察,也未进行针对性告知(提示患者有异位妊娠可能);且8月10日病理报告示“(宫腔)蜕膜样组织及A-S反应子宫内膜”,医方仍未联系患方进一步诊治。8月13日患者因下腹痛1天至外院急诊,有休克表现,剖腹探查术中见“左侧输卵管狭长扭曲,峡部见一直径3cm包块,表面有一1.5cm破口,活动性出血”,诊断异位妊娠,予左侧输卵管切除。医方刮宫术后随访观察不规范,与患者最终失血性休克1600ml、切除左侧输卵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临床上异位妊娠表现各异,早期诊断存在一定困难。依据2015年8月1日患者首诊时资料尚无左侧输卵管妊娠诊断依据。患者2010年输卵管造影显示左侧输卵管不畅,此为发生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的基础,且患者既往有异位妊娠史,故本次发生异位妊娠后稳妥的治疗方案为切除左侧输卵管,可避免今后左侧输卵管再次异位妊娠,但如果早期诊断异位妊娠则切除输卵管并非唯一的治疗方案。综合考虑,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4.患者为已育妇女,切除一侧输卵管,对应XXX伤残。
鉴定意见: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普陀妇保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随访观察不规范、延误异位妊娠诊治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切除一侧输卵管、失血性休克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结果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估。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6]05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
根据沪医损鉴[2016]2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为60日,2.护理期为30日,3营养期为60日。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沪医损鉴[2016]2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三期鉴[2016]05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page]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符某某在被告普陀妇保院就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并有相应病史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及医方的责任程度,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先后委托区、市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随访观察不规范、延误异位妊娠诊治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切除一侧输卵管、失血性休克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教师,按照月平均收入主张15712元,但根据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住院治疗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并无明显减少的情况,在结合其所在学校开具的《误工证明》等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937.53元,其提供补打发票为证,经审核,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48.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就医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已构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并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鉴定费7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鉴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24066.43元的40%计人民币89626.58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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