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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患儿黄染入院两天内死亡

案号:(2016)沪0118民初4949号 | 判决/鉴定时间:2017年04月24日 | 最后更新:2022年08月07日

案情简介

患儿因“皮肤黄染12天”,入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第三日面色青紫,心跳呼吸皆无,经抢救当日不治死亡。徐汇区医学会鉴定不构成事故,吕律师认为医方对患者观察不严密,经不懈努力,市医学会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最终反败为胜。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言,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某,女,1992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言、原告顾某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言、原告顾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某和束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朱某言及顾某的申请,先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言、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345.97元、婴儿用品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0%,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朱佑某出生。4月18日,因“皮肤黄染多天”入被告处治疗。4月20日下午,朱佑某面色青紫,心跳呼吸皆无。被告立即急救。当日20时30分,朱佑某被急送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后因不治死亡。两原告系朱佑某父母,两原告认为被告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并导致朱佑某死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承担10%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报销部分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孕妇顾某G1P1,孕39+5周,在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头位顺产,胎儿(患儿)朱佑某出生时体重3,650克,Apgar评分均为10分,右头顶产瘤6*5*3cm大小,张力不高。4月5日,查右头顶血肿8*6*2cm,反应好,前囟平,遂出院。

2016年4月18日,患儿因“皮肤黄染12天”就诊于被告处,拟“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入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患儿出生后第三天出现皮肤黄染,逐渐加深不退;生后6小时开奶,母乳喂养;生后24小时内排胎粪,大便生后3天转黄。入院检查:体温36.9℃,心率110次/分,体重4,000克,神志清楚,哭声响,呼吸平稳,面部、躯干部、四肢皮肤重度黄染,手足心亦黄,未见皮疹和出血点,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前囟平,右侧顶部一大小约6*8cm血肿,双侧眼睑未见浮肿,双侧巩膜黄染、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入院后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头颅血肿。给予退黄(光疗、药物)治疗。光疗时患儿置暖箱,心电监护。当日查TCB(经皮胆红素)420umol/L,血清总胆红素424umol/L(参考范围2-25umol/L),间接胆红素403.4umol/L(参考值2-19umol/L),直接胆红素20.6umol/L(参考值0.1-8umol/L),总蛋白55g/L(参考值60-85g/L),白蛋白40g/L(参考值35-50g/L),球蛋白15g/L(参考值19-35g/L)。4月19日16时15分,查TCB270umol/L。4月20日8时45分,测TCB220umol/L。10时开始光疗,14时33分持续光疗中,监护仪未显示患儿心率、血氧。查看患儿面色青紫,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刺激无反应。立即给予心肺复苏,行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球囊加压给氧、肾上腺素静脉推注等,抢救约6分钟后患儿心率逐渐恢复,仍无自主呼吸。持续球囊加压给氧,并给予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碳酸氢钠等,至15时30分患儿自主呼吸微弱,予连接呼吸机。16时11分末梢血糖10mmol/L,考虑存在应激性高血糖,予降低糖速、监测血糖。17时28分患儿昏迷中,有四肢抖动,考虑脑水肿,予速尿及鲁米那应用。心率180次/分,给予西地兰、磷酸肌酸等强心治疗。当晚患儿转至上海市儿科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6年4月20日21时27分,患儿入住儿科医院。入院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复苏后);中枢性呼吸衰竭;新生儿惊厥;新生儿脑病(脑损伤?);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头皮血肿;心肌损害;高氨血症(先天性遗传代谢病?);应激性高血糖等。入院后患儿昏迷,无自主呼吸,全身皮肤黄染,四肢肌张力低下,生理反射未引出。脑电图提示为重度异常;4月21日查血氨101umol/L。4月22日头颅CT脑白质灰质分界不清,右颞顶部头皮血肿伴钙化,右侧顶骨密度不均,双侧筛窦及乳突软组织密度影。经救治至4月23日16时自动出院。出院后患儿死亡。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说明内容为:

  1. 本病例出生后黄疸持续加重,入院时测胆红素424umol/L(明显高于正常值),医方对其的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诊断正确,实施光疗和相关药物治疗符合医疗规范;

  2. 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和现场询问,患儿在整个病程中并无精神差、抽搐、激惹、肌张力改变等症状,入院经治疗后胆红素呈显着下降,故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均不支持胆红素脑病的诊断,因此也没有换血治疗指证;

  3. 临床上为减少抽血引起的痛苦不适,常用经皮胆红素取代血清胆红素测定,对照后续儿科医院的血清胆红素测定,医方的检测结果与之并无显着差异;

  4. 目前已知患儿血氨明显增高(4月21日血氨101umol/L),因未做尸检和基因检测,具体病因不详,不排除系遗传性代谢性疾病引起的高氨血症,由此引发的病情骤变。

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

  1. 依据送鉴视屏资料,4月20日14时许,患儿病情突变(心跳呼吸骤停),前期医方对其观察不严密,发现后虽经心肺复苏,心率恢复,但仍出现较为严重的脑功能衰竭和中枢性呼吸衰竭;

  2. 医方对患儿病情评估和告知并不全面,未针对性作出详细解释,同时病历和护理记录上不甚规范,故存在一定的不足;患儿的最终不良后果主要为自身病情所致,而医方观察不严密的医疗不当,不排除与其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鉴定意见为:

  1. 本例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

  2. 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观察不严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朱佑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佑某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

  4. 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000元。[page]

再查明,朱佑某出生于2016年4月3日,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两原告系其父母。

审理中,原告主张:

  1. 医疗费15,345.97元、婴儿用品500元,两原告称当时根据医院要求购买尿布等婴儿用品,票据未保留,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7,069.84元、少儿住院基金支付3,287.19元,现金支付共计4,988.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及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

  2. 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救护车发票500元。被告认可救护车费500元,其余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3. 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清单、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由法庭审核。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练塘镇湾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朱某言和顾某于2014年11月结婚,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居委会管辖的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北小区80号405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患儿朱佑某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两原告因朱佑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 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确认500元;

  2. 医药费,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及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确认4,988.90元,婴儿用品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 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 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

  5. 护理费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 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153,840元;

  7.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佑某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40元;

  8. 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62,622.9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由被告赔偿15%即187,89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言、原告顾某187,89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0元,由原告朱某言和顾某共同负担651.5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负担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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