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5日,方某因上腹部饱胀不适伴恶心呕吐2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放疗科。2014年11月26日在CT室行伽马刀治疗前定位,同年11月28日行体部伽马刀立体定向放射治疗,同时予以抑酸、保肝、护胃、止吐增强免疫力等抗放射反应治疗。同年12月15日,腹部B超示中等量腹水。同年12月21日,方某咳嗽、有黄痰,医方予头孢哌酮舒巴坦抗感染及止咳化痰治疗。同年12月23日方某咳嗽咳痰明显好转,双下肢轻度水肿。方某伽马刀治疗结束,腹胀、恶心、呕吐症状明显缓解,饮食好转,肝功能情况较前改善,符合出院指征,同年12月24日出院。此后方某于外院药物治疗。2015年4月19日方某死亡。
在研究病历后,我认为方某有伽玛刀治疗的禁忌,医方继续治疗违背姑息性治疗原则,导致方某免疫功能受损,加速方某死亡,四五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医疗鉴定。
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沪静医损鉴[2016]0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方某人身的医疗损害。
上海市医学会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沪医损鉴[2016]17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方某人身的医疗损害。2.四五五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方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我已经在鉴定会前充分准备了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会中向专家作了详细的论证,但两鉴定机构已经先后作出鉴定结论,无法再干预。于是我改变角度,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并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参与治疗等违法行为等方面,为患者家属争取权益。
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的意见,酌定由四五五医院补患者家属30000院,并且鉴定费由医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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