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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患者在医院后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案号:(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41号 | 判决/鉴定时间:2015年09月14日 | 最后更新:2022年08月07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梁某某,1935年5月8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骏,1955年7月29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小某,1958年2月9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月某,1959年9月16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仁某,1963年7月28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78号。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医院员工。

原告梁某某、张某骏、张小某、张月某、张仁某与被告上孩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张某骏、张小某、张月某、张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律师,被告市一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张某骏、张小某、张月某、张仁某共同诉称,原告分别系患者张如某的妻子及子女。2014年10月17日,患者因“背部瘙痒”由家属陪同至被告皮肤科门诊,家属付费取药时,患者打算自行回家,即与家属分开,后在医院摔倒,被扶至被告眼科进行清创、缝合等,家属返家接到外来电话后至被告眼科。 眼科医生仅为患者处置面部伤口并嘱明日换药,但未对于其他可能引发的伤情进行处置,也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老人跌倒可能引起的后果,后家属陪同患者回家。患者回家即睡觉,至傍晚时,家属发现患者呼喊不醒,即刻拨打急救电话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经CT检查发现患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包裹性积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8时许死亡,死亡原 因:多发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未充分注意患者作为老年人摔伤可能引起的后果,致患者延误治疗时间,故原告诉讼要求要求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元、医疗费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患者具体于何处摔倒及具体的摔倒经过,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系在本院内发生。确认患者先行至本院皮肤科就诊后又至眼科就诊。患者在眼科就诊时,根据 患者情况诊断为右眼眼睑裂伤,并即刻为患者进行了清创缝合, 医嘱明日换药、复诊。患者在送往市一医院急救时距离在被告处诊疗已经时隔数个小时,可能存在病情变化。对此,被告无法知情。故认为医院对于患者处置得当,符合诊疗常规。对于己方是 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等均请 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患者因“背部瘙痒”由家属陪同至被告皮肤科门诊,家属付费取药时,患者与陪同家属分 开,后患者摔倒,右眼摔伤后至被告眼科就诊。被告根据患者右 眼上睑肿,眉弓外眦,下睑多处浅层不规则裂伤,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处理:清创缝合,明日换药、复诊。家属陪同患者离开医院回家。患者回家即睡觉。傍晚时,家属发现患者呼喊不醒, 即刻拨打120急救电话,于当晚19时27分送至市一医院,经急诊行头胸及腹部CT显示患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包裹性积液。19时40分,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急行呼吸器辅助呼吸,同时请胸外科会诊,予心肺复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20时20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多发伤。

原告为患者在市一医院急救、检查等治疗措施支付若干费用,但相关单据大部分遗失,现存单据金额为264元。

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如某,1935年11月16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本市宝安路,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某某,张某骏、张小某、张月某、张仁某分别系张如某的妻子及子女。张如某的父母已先于张如某死亡。其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 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医学会(以下简称长宁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患者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长宁医学会出具沪长医损鉴[2015]01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失:医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医方作为专业人士,对于高龄患者,因摔倒后至眼科就诊,未予以转诊或会诊,仅予以清创缝合,换药处理后嘱明日复诊;而患者离院后当晚因昏迷再送至急救,最终因多发伤而死亡,此结果,一定程度上与医方首次就诊对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未予以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眼科就诊时,一般情况尚好,未有胸腹痛受伤和相应临床症状主诉,且据现场调查,患者离院后于医院门口等车,站立半小时左右,回家途中及回家后家属未足够注意到患者的异常情况(途中一直捂住右胸部,到家后自诉疲乏,想睡觉),未能及时送医院就诊;患者自眼科就诊后离院至再次急诊送入院,期间相隔有有几个小时,不排除患方诊治的延误因素,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如某的最终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张如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page]

以上事实,有沪长医损鉴[2015]01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 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药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长宁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对 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患者作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张如某系城镇居民,结合其死 亡时年龄,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7,710元为标准,按5年计算,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38, 550元。 3、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2,709元。前述第1至3项赔偿款,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失去亲人,必将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医疗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万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系患者的妻子、子女且均已成年,鉴于原告未提供已方丧失劳动能力且由患者生前扶养、抚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此项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张某骏、原告张小某、原告张月某、为一名老年人在摔伤后可能引发较大危险且当时的伤情面积较大,然被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最终死亡,故请法院在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则保留意见,认为己方在眼科对于患者的诊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患者张如某已死 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过错,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告在 医疗活动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患者为年近8旬的老 人,摔倒后至被告眼科就诊,被告对此应当基于专业水平予以相应的重视与对症处理。然被告仅予以清创缝合,换药后嘱明日复诊,并未考虑摔倒所可能导致眼部以外的伤情嘱其转诊或会诊。 而患者离院后又外院急救,终因多发伤而死亡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与医方首次就诊对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未予以告知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责任程度。考虑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及本案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摘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患者经120急救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CT检查、心肺复苏抢救等,必然产生医疗费用,但原告相关票据遗失,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原告张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师代理费,合计67,651.8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29元,减半收取745. 65元,由原告梁桂 芳、原告张某骏、原告张小某、原告张月某、原告张仁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负担695,65元。鉴定费 3, 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静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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